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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全文
2005年09月01日
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2005年第2號令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
商務部條法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加強二手車流通管理,規範二手車經營行為(wei) ,保障二手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二手車流通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yu) 二手車相關(guan) 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二手車,是指從(cong) 辦理完注冊(ce) 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製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包括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即原農(nong) 用運輸車,下同)、掛車和摩托車。

  第三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為(wei) 買(mai) 賣雙方提供二手車集中交易和相關(guan) 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 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從(cong) 事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鑒定評估的企業(ye) 。

  第五條 二手車經營行為(wei) 是指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鑒定評估等。

  (一)二手車經銷是指二手車經銷企業(ye) 收購、銷售二手車的經營活動;
  (二)二手車拍賣是指二手車拍賣企業(ye) 以公開競價(jia) 的形式將二手車轉讓給最高應價(jia) 者的經營活動;
  (三)二手車經紀是指二手車經紀機構以收取傭(yong) 金為(wei) 目的,為(wei) 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車而從(cong) 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營活動;
  (四)二手車鑒定評估是指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對二手車技術狀況及其價(jia) 值進行鑒定評估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 二手車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車所有人不通過經銷企業(ye) 、拍賣企業(ye) 和經紀機構將車輛直接出售給買(mai) 方的交易行為(wei) 。二手車直接交易應當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

  第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二手車流通有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轄區內(nei) 二手車流通有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銷企業(ye) 和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企業(ye) 法人條件,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九條 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獨立的中介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必要設施;
  (三)有3名以上從(cong) 事二手車鑒定評估業(ye) 務的專(zhuan) 業(ye) 人員(包括本辦法實施之前取得國家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舊機動車鑒定估價(jia) 師);
  (四)有規範的規章製度。

  第十條 設立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擬設立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shu) 麵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相關(guan) 材料;
  (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jue) 定,對予以核準的,頒發《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shu) 》;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持《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shu)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銷企業(ye) 、經紀機構、鑒定評估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分別持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和《外商投資商業(ye) 領域管理辦法》、有關(guan) 外商投資法律規定的相關(guan) 材料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後,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ge) 月內(nei) 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合資中方有國家計劃單列企業(ye) 集團的,可直接將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3個(ge) 月內(nei) 會(hui) 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jue) 定,對予以批準的,頒發或者換發《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設立二手車拍賣企業(ye) (含外商投資二手車拍賣企業(ye) )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拍賣管理辦法》有關(guan) 規定,並按《拍賣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外資並購二手車交易市場和經營主體(ti) 及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增加二手車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章 行為(wei) 規範

  第十四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應當依法經營和納稅,遵守商業(ye) 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shu) 》、《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

  國家機關(guan) 、國有企事業(ye) 單位在出售、委托拍賣車輛時,應持有本單位或者上級單位出具的資產(chan) 處理證明。

  第十六條 出售、拍賣無所有權或者處置權車輛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二手車賣方應當向買(mai) 方提供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交納稅費、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買(mai) 方購買(mai) 的車輛如因賣方隱瞞和欺詐不能辦理轉移登記,賣方應當無條件接受退車,並退還購車款等費用。

  第十八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ye) 銷售二手車時應當向買(mai) 方提供質量保證及售後服務承諾,並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條 進行二手車交易應當簽訂合同。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定。

  第二十條 二手車所有人委托他人辦理車輛出售的,應當與(yu) 受托人簽訂委托書(shu) 。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二手車經紀機構購買(mai) 二手車時,雙方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車經紀機構提供合法身份證明;
  (二)二手車經紀機構依據委托人要求選擇車輛,並及時向其通報市場信息;
  (三)二手車經紀機構接受委托購買(mai) 時,雙方簽訂合同;
  (四)二手車經紀機構根據委托人要求代為(wei) 辦理車輛鑒定評估, 鑒定評估所發生的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二手車交易完成後,賣方應當及時向買(mai) 方交付車輛、號牌及車輛法定證明、憑證。車輛法定證明、憑證主要包括: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shu) 》;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五)養(yang) 路費繳付憑證;
  (六)車船使用稅繳付憑證;
  (七)車輛保險單。

  第二十三條 下列車輛禁止經銷、買(mai) 賣、拍賣和經紀:

  (一)已報廢或者達到國家強製報廢標準的車輛;
  (二)在抵押期間或者未經海關(guan) 批準交易的海關(guan) 監管車輛;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期間的車輛;
  (四)通過盜竊、搶劫、詐騙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車輛;
  (五)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架號碼與(yu) 登記號碼不相符,或者有鑿改跡象的車輛;
  (六)走私、非法拚(組)裝的車輛;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證明、憑證的車輛;
  (八)在本行政轄區以外的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注冊(ce) 登記的車輛;
  (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車輛。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發現車輛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guan)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執法機關(guan) 。

  對交易違法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應當承擔連帶賠償(chang) 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ye) 銷售、拍賣企業(ye) 拍賣二手車時,應當按規定向買(mai) 方開具稅務機關(guan) 監製的統一發票。

  進行二手車直接交易和通過二手車經紀機構進行二手車交易的,應當由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按規定向買(mai) 方開具稅務機關(guan) 監製的統一發票。

  第二十五條 二手車交易完成後,現車輛所有人應當憑稅務機關(guan) 監製的統一發票,按法律、法規有關(guan) 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為(wei) 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提供固定場所和設施,並為(wei) 客戶提供辦理二手車鑒定評估、轉移登記、保險、納稅等手續的條件。二手車經銷企業(ye) 、經紀機構應當根據客戶要求,代辦二手車鑒定評估、轉移登記、保險、納稅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二手車鑒定評估應當本著買(mai) 賣雙方自願的原則,不得強製進行;屬國有資產(chan) 的二手車應當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進行鑒定評估。

  第二十八條 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客觀、真實、公正和公開原則,依據國家法律法規開展二手車鑒定評估業(ye) 務,出具車輛鑒定評估報告;並對鑒定評估報告中車輛技術狀況,包括是否屬事故車輛等評估內(nei) 容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和人員可以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從(cong) 事涉案、事故車輛鑒定等評估業(ye) 務。

  第三十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應當建立完整的二手車交易購銷、買(mai) 賣、拍賣、經紀以及鑒定評估檔案。

  第三十一條 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二手車經銷企業(ye) 開設店鋪,應當符合所在地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ye) 發展有關(guan) 規定。

  
第四章 監督與(yu) 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二手車流通監督管理遵循破除壟斷,鼓勵競爭(zheng) ,促進發展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建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備案製度。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取得營業(ye) 執照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應當自取得營業(ye) 執照之日起2個(ge) 月內(nei) 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有關(guan) 備案情況定期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二手車流通信息報送、公布製度。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應當定期將二手車交易量、交易額等信息通過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上述信息匯總後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hui) 公布全國二手車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經營主體(ti) 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wei) ,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hui) 同商務主管部門建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ti) 信用檔案,定期公布違規企業(ye) 名單。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務部辦公廳關(guan) 於(yu) 規範舊機動車鑒定評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號)、《關(guan) 於(yu) 加強舊機動車市場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經貿貿易[2001]1281號)、《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內(nei) 貿機字[1998]第33號)及據此發布的各類文件同時廢止。